尋烏:酒后鬧事法不容,被判入獄悔不該
“我真后悔那天喝了那么多酒,以后再也不敢撒酒瘋了!”近日,尋烏縣人民檢察院對醉酒后打傷他人并損壞他人財物的被告人鐘某某以 尋釁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判處被告人鐘某某 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案 情 回 顧
2019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鐘某某與劉某某、陳某某、肖某等人在尋烏縣長寧鎮(zhèn)一家火鍋店吃飯,飯后,被告人鐘某某又來到陳某某經(jīng)營的小酒館喝酒。
次日凌晨0時45分許,因鐘某某喝醉酒,陳某某欲駕車送鐘某某回家,但是遭到鐘某某拒絕,并動手打了陳某某。肖某得知陳某某被打后便責問鐘某某,鐘某某于是又動手打了肖某,劉某某見后便上前勸架,但也被鐘某某打傷。
肖某、劉某某被打后還手打了鐘某某,被人勸解后離開。借著酒勁,鐘某某為發(fā)泄不滿情緒,叫他人將其帶至劉某某家樓下并大聲辱罵劉某某,后被人帶離。不久 之后,鐘某某再次獨自來到劉某某家樓下,再次辱罵劉某某等人,并將劉某某停放在屋邊的一輛奔馳越野車的車門、引擎蓋、車頂、后視鏡等損壞后才離開現(xiàn)場。
案發(fā)后,鐘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賠償了劉某某、肖某、陳某某等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guī)定: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構成 尋釁滋事罪。
《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fā)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的,應認定為“尋釁滋事”。
王黑子
醉酒狀態(tài)是否可以成為免責事由呢?
檢察官
不可以。《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明確規(guī)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即醉酒狀態(tài)不能成為行為人免責事由。因此本案中鐘某某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了尋釁滋事罪,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喝酒應適度,過度飲酒容易導致情緒失控,無法控制自身行為。酒后本應謹言慎行,但是一些人喝酒后卻容易沖動,常因小事引發(fā)爭吵,甚至大打出手,造成嚴重的后果。像鐘某某這樣為發(fā)泄情緒,既打人又毀壞他人財物的行為是不適當?shù)?,也是不被法律所允許的。
END
來源:尋烏檢察
編輯:落雪起風
編審:冰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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